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耀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3列及第11列「101年度訴字第122號」、「10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補充為「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訴字第122號」、「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耀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訴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嗣上揭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3日,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為104年8月8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盧美君 發生細故,竟持鐮刀、棍棒砸毀盧美君所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車右後車門、右後視鏡、後行李箱、後方向燈殼、左後葉子板、左前門毀損,致損害該車輛之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