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清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5)日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發現渠渾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④員警職務報告書、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⑦現場照片2。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國中畢業,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