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告 楊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貳元部分、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部分、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部分,並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序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百分之十三點八
二、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同年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存卷為證,先予指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止,每月應繳納利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0期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9%機動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1.56%),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251,057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6%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最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5年12月17日止,尚有消費款351,855元,其中292,102元部分、890元部分、51,480元部分,及均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3.9%、13.82%、14.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251,057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351,855元,及其中292,102元、890元、51,480元部分,並均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序按週年利率13.9%、13.82%、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