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詳卷證),然聲請人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然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1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056號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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