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應將「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水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再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復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關於「警詢」之記載予以刪除,末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傳真內容六合彩簽單影本之數量更正為「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許水香於民國104年1月29、
31日、同年2月10日、12日、同年3月10日、12日,接續以傳真簽單至組頭即另案被告 李月照 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方式,向另案被告李月照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當期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勝負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多次向另案被告李月照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前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5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