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105年度司促字第10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更何況本件聲明人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應依契約自由原則解釋。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情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聲明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聲明人之效力。
(三)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一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聲明人,聲明人亦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聲明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應依循信賴保護、契約自由原則。
(四)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准予裁定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台幣49,02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立法目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146號支付命令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該法條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基於契約自由、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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