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顏世明於民國105年8月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鎮○○路東向車道的機車停等區,適有 周瑞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中州路東向車道的機車停等區內等候,顏世明不慎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碾壓周瑞銘左腳掌,致周瑞銘受有左足第2趾、第3趾紅腫壓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見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顏世明經周瑞銘告知受傷之情後,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瑞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本院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就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鎮○○路東向車道的機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中州路東向車道的機車停等區內等候綠燈,被告不慎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2趾、第3趾紅腫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