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有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規定附卷可稽,本
件雖係小額案件,且一造為法人,然就相對人侵佔聲請人財
產所為之和解書非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以該項債務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尚有疑慮云云,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惟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
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