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乙○○(原名 翁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
為期1年。利率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
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
,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
利率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06元,及其中本
金206,605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