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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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閔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被告NGUYENVANHUNG(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NGUYENVANHUNG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博閔與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 阮文宏 ,下稱阮文宏)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張博閔以手機連結網路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以暱稱「金錢 大亨 」於該遊戲之全頻聊天室發布「有桃園 新北 的想硬嗎」之訊息,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員警 陳重 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7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廣告後,以暱稱「養口活家」與其聯繫,隨後依其指示加入張博閔所使用LINE暱稱「小邪=張博閔」(ID:ssky1022), 陳重諺 以LINE暱稱「愛自己」(起訴書誤載為「養口活家」,應予以更正)喬裝買家與張博閔聯絡毒品交易內容,雙方並於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約定「3」、「9千」等暗語(即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聯絡交易事宜。俟達成合意,2人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機場捷運A8站見面交易。張博閔隨即告知阮文宏已找到毒品買家,阮文宏遂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at」之賣家,約定購買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二)陳重諺於同日晚間9時許喬裝為買家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由張博閔帶其步行抵達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阮文宏已在該處等候,張博閔以眼神示意阮文宏取貨後,阮文宏旋即搭上計程車離開,以6,000元之價格向上手「Mr.Chat」購得4包甲基安非他命;張博閔又引導陳重諺至桃園市○○區○○○路○○巷與復興二路10巷37弄口等候阮文宏。阮文宏取貨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上處,張博閔見狀示意阮文宏將毒品交付予陳重諺,陳重諺拆開包裝後確認有4包甲基安非他命,阮文宏又取回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陳重見狀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逮捕張博閔、阮文宏,並查扣阮文宏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4公克)、阮文宏丟棄於地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阮文宏身上查扣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於張博閔身上查扣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閔、阮文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19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閔所涉犯行:訊據被告張博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且不否認有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以暱稱「金錢大亨」於該遊戲之全頻聊天室發布「有桃園新北的想硬嗎」之訊息,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俟喬裝員警陳重諺與其聯繫後,2人並於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相約在桃園機場捷運A8站見面後,張博閔隨即帶同陳重諺前往與阮文宏交易毒品之事實,惟仍辯稱:當天我跟阮文宏要一起購買毒品,但是我錢不夠,所以阮文宏請我張貼文章要找人一起合資購毒,後來員警看到貼文後有跟我聯繫,我帶員警去找阮文宏,員警跟阮文宏說要先看到毒品,所以阮文宏去車上跟藥頭交易,下來後把毒品拿給員警看,之後就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經查:
1.被告張博閔確有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以暱稱「金錢大亨」於該遊戲之全頻聊天室發布「有桃園新北的想硬嗎」之販售毒品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陳重諺約定甲基安非他命3克9,000元之價格,於上開約定地點帶同陳重諺與被告阮文宏碰面,嗣阮文宏向上手取得毒品後交付陳重諺,隨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張博閔坦承不諱,亦與證人陳重諺所述大致相符。另現場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合計毛重2.5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經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告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2.被告張博閔雖以前詞置辯,然政府對毒品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被告張博閔於本件發生時已滿35歲,為智識成熟,亦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為知悉,若非有利可圖,要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隨意發布毒品交易訊易,並帶同喬裝員警前往交易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此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不清楚阮文宏跟他的藥頭購買毒品的金額及數量,阮文宏答應交易完成後會免費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明確,其於審理中訊之亦不否認從來沒有跟喬裝員警陳重諺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一事(見本院卷第299頁),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重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在捷運站等候張博閔,之後我跟張雙方確認身分後,張博閔便帶我在附近走約1小時,張博閔跟我說走1小時的原因是他覺得一般的警察或騙子不會陪他走那麼久」、「問:你方稱你在跟張博閔碰面後,有與他步行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內張博閔是否有提到合資毒品?)沒有提到合資部分,只有說買賣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衡以被告張博閔及員警陳重諺素不相識,若非當中有利益可圖,豈可能花費時間、精力,且冒遭查緝之風險,趕赴與員警陳重諺相約見面之地點,又陪同陳重諺步行
1小時到交易地點與阮文宏碰面?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從中賺取免費毒品好處以為牟利之意圖,至為昭然。
3.綜上,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阮文宏所涉犯行:訊據被告阮文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上手「Mr.chat」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將該等毒品應被告張博閔之指示,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陳重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跟張博閔合資買毒品慶生,但當天張博閔又帶了另一名男子過來,那名男子問我毒品呢?張博閔跟我說給他看沒有關係,所以我就給該名男子看毒品,然後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被告阮文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阮文宏辯稱:案發時同案被告張博閔在網路上刊登的廣告皆屬中文,被告阮文宏並沒有能力辨識,再者,張博閔空泛指稱被告阮文宏知悉販毒一事,但沒有具體指證他們如何討論,對於他們2人共謀的證據並不充分;且案發當時員警陳重諺並沒有跟阮文宏交談,針對被告阮文宏是否以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也只是從阮文宏的手勢加以推斷;對被告阮文宏及張博閔的內部關係,陳重諺也不清楚,如果阮文宏是進貨後隨即轉賣,為何要請上手分裝成4包?故請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決被告阮文宏無罪。經查:
1.被告阮文宏於警詢中供稱:109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張博閔叫我用我的Line跟Line暱稱「Mr.Chat」之人聯絡好要買毒品,約晚上9時許張博閔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買家從捷運站走路過來找我,張博閔叫我在桃園市○○區○○○路○○巷與復興二路十巷37弄口等他,等張博閔帶買家來桃園市○○區○○○路○巷與復興二路10巷37弄口,晚上10時許我看到有買家,我才去附近3、4米遠的地方,跟「Mr.Chat」買毒品,拿到毒品後,張博閔要我轉賣他帶來的買家,張博閔與買家與我碰面之後,張博閔要我把3包毒品交給買家並將其中1包毒品自己先收起來,並向買家收取9,000元,結果我將3包毒品交給買家後,買家就告知為警察身分,並將我跟張博閔逮捕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297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其於
109年9月22日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幫張博閔拿毒品給別人,並替他拿錢,我以6,000元買進4包毒品,而以9,000元賣出,張博閔有交代我買4包毒品,賣給喬裝員警的買家3包,並收9,000元回來及交付剩餘的
1包毒品給張博閔,6,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因為張博閔有答應他賣出毒品拿到錢會馬上給我,我也是有看到買家所以才去拿毒品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78頁)。然其於
109年11月6日之偵訊即否認犯行並改稱:當天是我買毒品,在路上遇到張博閔和他朋友,張博閔叫我把毒品給喬裝員警看,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222至224頁)。綜上所述,被告阮文宏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其所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2.證人即喬裝買家查獲本案員警之陳重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手機APP「老子有錢」內,看到暱稱「金錢大亨」之人發佈「有桃園新北想硬嗎」的訊息,在偵查習慣中,「硬」是代表毒品安非他命,因此我認為他是意圖兜售毒品安非他命牟利,這是我在網路巡邏時發現,所以我以暱稱「養口活家」與對方溝通,詢問他要販賣物品及價格,之後對方以LINE帳號「SSKY1022」,暱稱「小邪= 阿敏 」,我以自己LINE暱稱「愛自己」,雙方約定在109年9月21日21時至桃園市中壢區A8桃園捷運站交易,張博閔一直帶我步行至桃園市○○區○○路二段10巷,走了約1小時,之後到巷口時,張博閔與阮文宏見面,阮文宏向張博閔點頭,之後張博閔以眼神示意要阮文宏去拿藥,阮文宏就往另一個方向的出口走了約5公尺,在一台計程車上車,上車約繞行10分鐘,張博閔示意我在原地稍等一下,接著阮文宏從巷弄中拿藥過來,我說我要先看到貨才會給錢,阮文宏向張博閔示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張博閔就示意阮文宏把3包拿給我,阮文宏收1包,接著我接過3包安非他命後,目視先行確認裡面是毒品,控制兩人後,拿出毒品快篩試劑,確認是毒品安非他命後,告知權利後逮捕被告2人;我認為阮文宏是要賣毒品給我,因此拿毒品給我看,因阮文宏把3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之後,有伸手跟我拿錢,所以我認為他是要賣給我,我當時有將9,000元現金給阮文宏看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6至299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博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跟阮文宏想要一起購買毒品,但我沒有錢,所以阮文宏問我要不要找人一起合資,後來員警這邊有跟我聯繫,就在A8捷運站碰面,我就帶員警到附近找阮文宏碰面,我當時在旁邊,警察說東西要先給他看,我比手勢給阮文宏看,然後阮文宏說要回他房間拿錢,之後去車上跟他朋友拿毒品,阮文宏再出現的時候直接將毒品給員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頁)。
4.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博閔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找人與被告阮文宏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證人張博閔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我不知道阮文宏有多少貨,阮文宏就是跟我說3克9千等語(見本院卷195至196頁),張博閔既不知被告阮文宏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來源、進價及數量,則與其所稱找人與阮文宏合資購買毒品一情顯有矛盾,且張博閔亦被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是以其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恐係為己脫責之詞,難以採信。
5.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當中「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毒品於我國為違禁品,並非可公然買賣,也無特定價格,一般而言,若非有利可圖,並無平白甘冒重罪查緝之風險,而任意交付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本件喬裝員警陳重諺與被告張博閔、阮文宏於本件案發前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情誼可言,被告阮文宏又為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在台有隨時遭到查緝遣返之可能,卻願親自出面確認陳重諺之身分及購買毒品之意願,並向上游拿取毒品,交付毒品供陳重諺檢驗,而甘冒查獲致罹重刑之風險,衡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照證人陳重諺證述被告阮文宏交付毒品時,有伸手向陳重諺拿錢之動作,且被告
2人從未告知證人陳重諺其等取得毒品之管道、價格,僅告知陳重諺毒品之報價,可見被告2人原係欲以9,000元之代價,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重諺,應屬無誤。復參以被告阮文宏自承其係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4包,當中確有差價,益徵被告阮文宏交付當中之3包予陳重諺,且原欲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阮文宏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阮文宏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既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阮文宏於售出毒品前,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博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107年度簡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4月,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於108年10月24號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張博閔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前者之本質為具有成癮性之自傷行為,後者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當中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張博閔於偵查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全然否認,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罪,但仍堅稱係幫被告阮文宏招攬合資購毒之對象;被告阮文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以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張博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張博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非鉅大,縱已依照上開規定減輕之,仍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博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張博閔於公開網路聊天室內散布販毒訊息,使看到訊息者均可向其聯繫購毒事宜,雖本件為喬裝員警所查獲,所查獲之毒品尚未交易成功,但已然對社會治安、人民健康造成潛在之危害,又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罪,然仍堅稱自始即要上網找人合資購買毒品,就其與被告阮文宏分工之情節,仍未據實以告,尚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或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本案經本院依上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張博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以散佈隱含販售毒品內容於網路聊天室內之方式,欲藉此方式販售他人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考量被告2人被查獲後於偵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被告張博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阮文宏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復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阮文宏為越南籍人,係以移工事由來台居留,惟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於108年9月18日以書面通報,於108年10月2日廢止居留原因,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1頁),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其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本案當場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張博閔發送販毒簡訊、與喬裝員警聯繫,及被告阮文宏與毒品上手聯絡取貨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前段雖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張博閔雖供稱:伊幫阮文宏張貼販毒訊息,阮文宏答應提供給他免費之毒品施用等語,然因本件為喬裝員警經網路巡邏後佯為買賣而查獲之案件,交易並未完成,而依被告張博閔所稱,被告阮文宏尚未提供其販毒之報酬即免費毒品施用(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以難認被告2人就本件毒品買賣行為有獲何犯罪所得。至扣案由被告張博閔所持有之600元現金、由被告阮文宏所持有之110元現金(見偵卷一第59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毒之行為相關,故均不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白色透明結│4包(含包裝│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晶│袋4個)│安非他命成分││││2.總毛重2.5公克│└─────┴──────┴──────────┘附表二:
┌────────┬──┬───────────┬───────────┐│名稱│數量│備註│持有人││││││├────────┼──┼───────────┼───────────┤│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阮文宏││││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張博閔││││000000000000000、3547│││││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