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九七年刑保字第一三號)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執行卷第二頁、第三頁)。
㈡嗣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協商判決判
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三頁至第一八頁)。
㈢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臺中市○○區○○街七七之二號住所
地址傳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合法寄存送達,另分別依其原位在臺中縣○○鄉○○路○○號及南投縣○○鄉○○路一八五之一號居所地址傳喚,均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寄存合法送達,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後,執行拘提警員亦報告略以:「受刑人去向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該戶稱受刑人已二個月未居住於該址,無聯絡電話,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二份及執行拘提警員劉坤鴻及朱聰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七日所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另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南投縣○○鄉○○路一八五之一號居所進行拘提後,執行拘提警員亦報告略以:「多次前往未能查獲受刑人,經查訪附近鄰居,受刑人未在轄內活動」等語,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執行拘提警員 林政宏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㈣又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甲○○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經本人收受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執行卷第四頁)。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