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彭語婕彭清標 之繼承人
彭德深 即彭清標之繼承人相對人 徐華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彭語婕即彭清標之繼承人、彭德深即彭清標之繼承人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07年5月16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與異議人無關,聲請人應向得利者請求負擔訴訟費用或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並無義務負擔此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而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份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6頁),則原審依職權審查後,認定異議人彭語婕即彭清標之繼承人、彭德深即彭清標之繼承人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固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與其無關,無義務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既已認定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彭語婕即彭清標之繼承人、彭德深即彭清標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執此事由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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