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請人 林俊熤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附具證明文件,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何暖 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須證明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何暖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部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證明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文件,及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亦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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