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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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趙紅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甫俊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鐘玉鶴 為相對人甫俊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甫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甫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俊公司)於民國99年5月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93405819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該公司之唯一股東 林俊甫 業於97年5月5日受禁治產宣告,由其父母 林煥章 及鐘玉鶴監護,為無行為能力人,恐無法擔任法定清算人之職。而聲請人核課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應納稅額二筆,為辦理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程序,故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另查,該公司亦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復考量其母鐘玉鶴為其監護人並生活於同一戶籍地,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鐘玉鶴為甫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甫俊公司已於99年5月6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934058190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甫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甫俊公司積欠營業稅計(下同)412,001元,其解散時唯一股東兼董事林俊甫本應為清算人,惟林俊甫已於97年5月5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準此,甫俊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甫俊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鐘玉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台中市○○區○○路○○○號9樓)為林俊甫之母,亦為林俊甫之監護人,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林俊甫之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且鐘玉鶴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鐘玉鶴擔任甫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