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詹舜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所開立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經該所核算之滯納金。」,應補充更正為「詹舜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前貳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所開立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經該所核算之滯納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有予以補充說明,以明本院所宣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應履行之期限(需在緩刑期間內之前二個月內完成履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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