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劉德豐 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8年間就相同之利息債權新台幣(下同)459萬7937元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但遭原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而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係認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債權,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在內,且認459萬7937元,係由其他部分債權1685萬7529元所衍生之利息,因而認為相對人於該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非屬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而予以駁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459萬7937元,屬利息債權,非屬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法院仍應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等內容形式審查,並由相對人負釋明459萬7937元利息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責,原裁定未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利息債權,與抵押債權無關,而准相對人對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此由形式上審查而言,亦有欠缺,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慶藝公司)間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四次協調會決議,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14萬7764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惟慶藝公司未依約履行分期償還,尚欠459萬7937元未清償,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及101年12月27日慶藝公司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四次協調會決議等(下稱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以112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459萬7937元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系爭欠款已屆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理由中認為慶藝公司尚欠利息459萬7937元未清償的部分,與101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4次協調會討論內容之積欠嘉義縣政府違約金、不當得利等費用計476萬5176元的債權本金部分無關,而係由其他部分之債權1685萬7,529元所衍生之利息等情,但系爭裁定係關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並無拘束本件在於清償期111年12月31日屆滿以後,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效力。至於本件當事人如果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另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459萬7937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且主張縱有上述利息債權存在,但是債務人慶藝公司亦已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此部分因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乃屬實體事項的問題,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不宜加以審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抗告之理由,均在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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