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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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 謝建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946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7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日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行駛至近該巷與橋和路交岔之路口前時,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而欲阻擋後車(下稱甲車),甲車乃閃避系爭車輛後駛離,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29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4日前,並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3日5時要去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做生意謀生,遇前方運動腳踏車擋路,按喇叭提醒致生糾紛,對方年輕人謾駡,因此停車理論。
2、事情原委並非如相片所示,是影帶有經擷取,清晨5時發生,8時才送去圓通路中和分局,距離很近。
3、原告本身是肢障者,跑不過他也打不過他,哪有可能挑釁他,基本上不可能對他有人身危害的敵意。
4、警員不了解因只看到果,如果吊扣牌照後,生計何來,尤其本人又是低收入戶,如何養家。
5、因道路狹小,前方運動腳踏車沿途擋路,因此按喇叭提醒致生糾紛,停下告知危險,然後腳踏車從我旁邊通過,也沒阻礙他的通行,只是當我再次超過他的時候,突然他又大聲罵我,我才會再次停下來問他駡什麼,要不要叫警察來?他沒說話了,我也離開了。對方挾怨報復,原告絕對沒有危險駕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畫面時間:08:49:17至08:49:27),畫面可見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於畫面時間:08:49: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檢舉人旁邊快速超越檢舉人並行駛到檢舉人前方,於畫面時間:08:49:2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原告突然減慢速度後向左偏欲擋住檢舉人,於畫面時間:08:49:23,亦可見系爭車輛因急煞而跳起,然經檢視影像內容,於雙方車輛行駛時,當時原告前方車道僅有一輛機車,且相距甚遠,且亦未見原告前方有和障礙物致其需突然減速,並不存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所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至暫停,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承認其係為與檢舉人理論而減速停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與甲車之駕駛人有行車糾紛,而甲車之駕駛人大聲駡原告,原告欲質問之,故有前揭駕駛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違規,且稱本件行為時係「5時」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223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第52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與甲車之駕駛人有行車糾紛,而甲車之駕駛人大聲駡原告,原告欲質問之,故有前揭駕駛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4-03(下同)08:49:24起,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前方(該路段為單向1車道)而在其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狀況下,驟然煞車減速,旋即並車頭左偏而與路側人行道間僅有一小通道,且於08:49:26,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臉由開啟之駕駛座旁車窗朝後目視。」;又衡諸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係因甲車擋路而按喇叭提醒致生糾紛,且因甲車駕駛人大聲駡原告,始再次停下來問他駡什麼,要不要叫警察來。據上,則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緣由係因原告與甲車之駕駛人有行車糾紛,而甲車之駕駛人大聲駡原告,原告欲質問之,故有前揭駕駛行為;然此一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本件違規時間係「8時49分」一節,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為憑,並載明於前揭檢舉明細(違規時間:2023/04/0308:49〈檢舉時間:2023/04/0322:04〉),且由該等畫面所顯示之光線狀態,亦核與該違規時間應有者無違,是原告空言所稱本件行為時係「5時」,即難採信,合予敘明。
(三)原告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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