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李 昱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PA80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PA80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機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奇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掌電字第C9PA80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1日前,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2年2月22日( 嗣更新 為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作成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會有誤差值,引用刑法罪疑惟輕原則,認為此0.02毫克仍在機器誤差範圍內,可否扣除,並待念初犯,請求予以記點處理。
㈡、原告當天有吃薑母鴨,但酒精範圍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可以勸導,警察是因為我沒有打大燈而攔我,不是因為我面有酒容,騎車搖晃。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不穩,且面有酒容,明顯不適合騎乘機車,遂攔下原告,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違規人有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上述情事顯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
㈡、經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於畫面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搖晃不穩,員警將原告攔停後,以簡易酒精探測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後,隨即向原告詢問飲酒狀況,原告表示其之前有吃薑母鴨,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原告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待15分鐘後,並給予原告瓶水供其漱口;其後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程錄音錄影,且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在卷可稽,其數值勘值信賴。
㈢、另本案雖仍於得勸導範圍內,惟員警考量原告被攔查時之騎乘狀態(行車左搖右晃且面有酒容),故仍予舉發。原告之違規事證相當明確,自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㈣、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對於呼氣酒精濃度之過程,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ㄋ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3、45、51至52、55至59、61、65、71、86至87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對該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所謂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指的是以一般社會觀點,該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一定或然率。若符合此一情形,並經員警攔停,員警即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㈣、本件經本院就攔查過程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6頁勘驗筆錄):自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35開始、00000000-000000-00000:12結束
1、000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02:35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車子大燈未亮,但定位燈有亮。
2、播放時間:02:40原告遭舉發員警攔查。舉發員警說你是不是不太會騎檔車,這個檔車有點。原告:這是循環檔的。員警:你這個大燈我看蠻暗的。原告:不好意思我會去修。員警:你幫我吹口氣就好(拿出酒精感知器)。原告對酒精感測器吹氣。員警:有,你剛剛有喝酒是不是。員警:你剛剛有喝酒是不是?你這個要測。原告:我剛剛有吃薑母鴨。員警:你知道我剛剛就聞到...。(原告此時經警指示將機車往旁邊停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00:
12)。
3、上開兩個檔案為連續畫面
㈤、原告騎車系爭車輛並未開大燈,經員警攔查,於攔查後吹測酒精感測器有反應,並向員警坦承有吃薑母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員警報告原告行車左搖右晃,面有酒容等情,亦有舉發員警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其施以酒測。原告主張當時攔查員警是因為沒開大燈,此部分據本院勘驗屬實,而縱使僅以未開大燈攔查原告,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夜間未開大燈行車,其發生車禍之或然率相對於開大燈者高,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仍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前開規定對原告施以酒測,是原告主張當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原告主張酒測器存在誤差及員警應先予以勸導乙節:
⑴、酒測器誤差部分:
①、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
型號AC80、儀器器號B210940、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23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見本院卷第59頁)所記載廠牌、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序(器)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65,表示使用次數為第65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再揆之酒測單,該酒測器能正常顯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②、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況且,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針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應先予以勸導一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經查,本件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經員警攔查後,向酒測感知器吹氣,該感測器因之閃爍,當場向舉發員警坦承有吃薑母鴨,有勘驗筆錄可證,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並參以上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系爭車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斟酌其違規情節等情狀,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予舉發,即難採憑。
⑶、刑法上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指的是關於罪責與刑罰的實體
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該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換言之,罪疑唯輕之適用前提在於無法確定被告或行為人有無行為之情,倘行為人已符合構成要件,僅存在於是否舉發或是否給予全部起訴之問題,則屬於舉發機關及起訴機關之裁量權限,並非所謂罪疑唯輕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主張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多出0.02毫克,應有罪疑唯輕之適用,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即已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該事實即已確定,無所謂罪疑唯輕之適用,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