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分別於93年2月9日起至94年8月2日間,共向聲請人借款196萬
5千元,詎清償日期屆至均未獲清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分別於93年2月13日、同年5月11日及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本人及債務人丙○○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總計設定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為自9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9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與9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及違約金分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及計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即債務人)等於93年2月9日起至94年8月2日間,共簽發本票12張,共計196萬5千元,經聲請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經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對於債權額與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爭執,故本件聲請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表一:94年度拍字第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金城鎮││北一劃│000-0000│建││110│全部│└─┴───┴────┴────┴────┴────┴─┴──┴────┴───┘┌───────────────────────────────────────────────┐│附表二:94年度拍字第8號│├─┬──┬─────┬─────┬─────┬─────────────────┬───┬──┤│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座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備註││號│號│││房屋層數│一層│二層│平台│陽台│合計│範圍││├─┼──┼─────┼─────┼─────┼───┼───┼──┼──┼───┼───┼──┤│││金門縣金城│金門縣金城│鋼筋混凝土│85.44│85.44│6.65│6.65│199.69│全部││○○○鎮○○○段│鎮金城新莊│加強磚造├───┴───┤││││││1│0154│000-0000地│6巷13號││屋頂突出物│││││││││號││├───────┤│││││││││││2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