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壹所示偽造之「lily」署押貳枚、「甲○○」署押壹枚、附表貳所示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甲○○」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 張小玟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西北扶輪社擔任幹事小姐,負責保管扶輪社員工之勞工保險卡及基本資料(起訴書誤植為保管扶輪社員工之國民身分證及勞工保險卡)。九十一年八月初,甲○○進入該扶輪社工作,丙○○因為甲○○辦理加入勞保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勞工保險卡之影本。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在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於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後,再將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郵寄予不知情之信用卡代辦人員 林怡孜 (已改名為乙○○)提出向匯豐銀行及國泰銀行(起訴書誤植為匯通銀行,現與世華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匯豐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國泰銀行之四五六三一一Z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匯豐銀行、國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因寄至申請書所載之「臺中縣○○鄉○○○號○段○○巷○號」無人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持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之「甲○○」印章,前往潭子郵局東寶支局,於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含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郵局管理之正確性。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假冒甲○○名義申請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lily」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lily」、甲○○及匯豐銀行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上開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先後至臺中縣○○鄉○○路○段七十五之一號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倉儲)臺中分公司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臺中市○○路一百十七號麗心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心旅館)刷卡消費七百元,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lily」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之交予前開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上開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lily」、甲○○及匯豐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持上開國泰銀行(起訴書誤植為匯通銀行)信用卡,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豐原分公司刷卡消費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後,持之交予前開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接獲匯豐銀行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後,知悉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甲○○之名義向匯豐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及潭子郵局東寶支局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甲○○」之署押均非由伊所為,也不曾見過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甲○○之印章,亦未盜刷冒用甲○○之名申辦之信用卡,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黃姓網友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任豐原市西北扶輪社之
幹事小姐,負責保管扶輪社員工之勞工保險卡及員工之基本資料,當初為告訴人甲○○辦理加入勞、健保時,有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當初向匯豐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均同時檢附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簽帳單、甲○○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五頁)及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0四0六一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甲○○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在卷可稽。
⑵上開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住宅電話為0四─00000000,係被告之
兄 張政忠 所租用,裝機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購得預付卡之SIM卡後,於同年月十一日提供個人資料並申請換補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未繼續儲值門號逾期遭系統拆機,聯絡人資料中,好友 錢紋苓 之電話為0四─00000000,該電話係被告所租用,裝機地址亦為臺中縣○○鄉○○○路○段○○號現住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欠費拆機,公司電話為0四─00000000,即西北扶輪社之傳真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有指定轉接及遙控指轉服務,此有匯豐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查詢資料回覆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豐一業字第九三CD一0000二號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客警密(九三)字第一五八三號查詢電信用者資料函復單等在卷可稽,且上開西北扶輪社之傳真電話在被告離職前,該社秘書 張錦江 發現遭人設定轉接經常處於通話中等情,亦據證人張錦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⑶證人林怡孜於偵訊時結稱:「申請書上所附之證件、保險卡都是隨同申請書一起
郵寄過來的」、「我一般收到申請書後,會打電話跟申請人確認,並說我要送件,我都是打申請書上所留的行動電話」、「送件之後,由銀行照會,並會照會聯絡人,也會照會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被告雖以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應黃姓網友之要求而幫忙出面購買,並提供其個人之年籍等資料予電信公司,實則由黃姓網友在使用,且黃姓網友知悉其個人及其兄申租之家用電話號碼云云置辯,惟被告自承不知黃姓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且黃姓網友不曾見過告訴人,伊亦未將告訴人之資料交給黃姓網友,如非被告提供包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及上開電話等資料,他人何能詳實知悉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住處電話,並能同時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勞工保險卡等之影本,復將被告任職之西北扶輪社之傳真電話作指定轉接及遙控指轉服務。
⑷上開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係寄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嗣後該信
用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假冒告訴人者至潭子郵局東寶支局領取,有匯豐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三四一五號函及招領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在卷足參,經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原係空戶(現已拆除),自九十年底原屋主 黃粹華 即搬離,該處設有信箱,曾在信箱內見過甲○○之信用卡帳單,信箱並未上鎖,該處曾租人家使用當作辦公室,但實際上公司不在該處,只是將公司地址設在該處,該公司已倒閉三、四年等情,業據證人黃粹華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而該處就在被告現住處附近,被告對於該戶係屬空戶一節,自較其他無地緣關係之人更為清楚,今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者不但知悉該處係屬空戶,同時又能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等影本,且將西北扶輪社之傳真電話作指定轉接及遙控指轉服務,對於被告住處之二支電話及以被告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均能清楚,除被告以外,實難想像。
⑸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主動離職,因其前男友將其帶回保管之扶輪社
公款約十七萬元或十九萬元予以侵占,自己申請之信用卡七張亦因積欠卡費而被停卡,卡債約幾十萬元,信用卡於九十一年開始就沒有使用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在經濟狀況困窘之狀況下,實有冒名申辦信用卡之動機。
⑹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lily」署押二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已交付匯豐銀行及國泰銀行而行使之,所共同偽造之招領投遞清單,已交付郵局而行使之,所共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收據,已交付商店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附表壹:
編號日期消費商家消費金額發卡銀行偽造署押
一、92.01.17中興倉儲台中分公司75945元匯豐銀行lily
二、92.01.17麗心旅館700元匯豐銀行lily
三、92.02.14萬家福公司豐原分公司49950元國泰銀行甲○○附表貳:
92.02.14潭子郵局東寶支局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