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結婚,嗣被告來臺後卻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行蹤全無,迄今不知去向,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各一份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地區,目前尚未出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核屬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境信彤 字第○九三一一○七四五八○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證人 邱聰蘭 到庭陳述:「(是否瞭解兩造結婚?)去年原告從大陸回來的時候,告訴我,她已經在大陸和被告結婚。那時候我們在花蓮一起工作。」「(有無看過被告?)沒有。」「(被告是否到臺灣過?)我不知道。」「(有無到原告家看過被告?)沒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邱聰蘭為原告同事,對兩造之婚姻理知之甚詳,其所述應可信為真,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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