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第一八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 陳玉燕 」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部分(含偽造之「陳玉燕」署名及捺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陳玉燕」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部分(含偽造之「陳玉燕」署名及捺印)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女友,緣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丁○○為聲請易科罰金,乃委託友人 劉字城 代為籌款,嗣劉字城於籌得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予甲○○,並告知甲○○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為丁○○辦理易科罰金聲請事宜。詎甲○○於取得該四萬元後,因有與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一名(時年約二歲)極待撫養、亟需生活費,竟心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四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為丁○○辦理易科罰金聲請事宜。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丁○○之胞姐至臺中市○○○路○○○號三樓甲○○住處追討上開款項,甲○○因無錢償還,竟未經其母陳玉燕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票號343151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上,偽簽「陳玉燕」之署名並捺印,而偽造完成以「陳玉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再將該本票交予丁○○之胞姐用以抵付上開侵占之款項,而行使之。嗣丁○○於出獄後向陳玉燕索償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指訴意旨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卷第二十頁),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係因有稚齡之非婚生子女亟需撫養,而先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後,經告訴人丁○○之胞姐追討,始為此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初無任何積極為偽造或行使行為之意圖可言,亦無其他不法之目的存在;且其年紀既輕,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又低,而該經其偽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者,又係其母,是審酌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如科以其前開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丁○○、陳玉燕(平日)之關係,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陳玉燕已以書面表達不欲追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意(附於本院卷),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表達原宥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確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惟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關於偽造之「陳玉燕」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陳玉燕」署名及捺印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價證券│應沒收部分│├─────────────────┼──────────────────┤│如本案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卷第二十頁│偽造「陳玉燕」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影本所示之本票│││││├─────────────────┼──────────────────┤│票號:CH343151,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即:本票上偽造之「陳玉燕」署名及其上││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之捺印││三日,面額新臺幣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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