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又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六0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罪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前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竊盜案件宣判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騎乘不知情之 楊介禎 (甲○○之胞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物色行竊之目標,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著手正破壞乙○○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前門鎖,欲侵入竊取車內財物時,即為乙○○發現進而呼喊制止,甲○○見狀後即棄車逃逸因而未得逞。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原於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三二二號前遭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之,於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同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我經過的時候,我有撫摸車窗,看看裡面有無財物,但還沒有做偷竊的動作,剛好車主出來,照過面我就離開,並沒有破壞車門,那時候我是空手,我就往我機車的方向走離。車主的門鎖有壞掉,我不知道為什麼。車主出來時有問我說要做什麼,我沒有回答他,我就心虛的離開了,車主一定也有看到我是空手。我本來有想偷的意思,但是還沒有真正去實行偷竊的動作云云。經查,證人乙○○證稱:我當時在客廳,可以看到外面我停車的地方,過了一下,我聽到碰一聲,車子警報燈閃起,我正在燒香,我就說你在幹什麼,喊了一聲小偷。他是在副駕駛座,車子有擋到我的視線,因為我聽到一聲碰才把頭伸出去看,我看到我副駕駛座旁邊有一個人,我就衝出去。他就馬上跑掉,我看那部機車是他騎來的,他的鑰匙沒有拔,他機車停在我的車尾。我沒有看到他拿工具,但是車門鎖鑰匙孔已經都變形了,被破壞。(那個地方在哪裡?)停車的地方是我家門口,距離我家大約十幾米。(你發現你的鎖壞掉,為何可以肯定是被告敲的?)因為閃黃燈的警報都已經啟動了。(閃黃燈是否會因為路上經過的車子聲音較大而啟動?)那天那麼早根本沒有車子經過。(你聽到碰一聲,是否你聽錯了,還是別的聲音,跟你車子無關?)沒有那麼巧。(你看到他的時候,他手上有無拿其他工具?)我一出門就喊了,他就跑掉了,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工具。(你出來汽車車門是否開的?)還沒有開,門還沒有被打開,第一個動作,我是沒有看到他拿什麼工具,車門還沒有開(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其證述應堪採信。綜合被告及證人二人所述,被告確係因證人之呼喊而逃離現場,若被告並未破壞車門,僅係撫摸車窗,探視車內有無財物,何以當證人呼喊制止時即心虛逃離,甚至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不顧?此顯然有違一般常情。此外,自證人聽得聲響後向外察看,至發現小貨車之警報燈閃起同時看到被告,其經過期間應僅有短短數秒,在此極短之時間內,當不至於發生另有他人破壞車門門鎖,繼而恰巧被告將機車停於證人自小貨車後方,探視車內,而後遭證人發現之情況。另證人亦稱當時並無車輛經過,是應可排除警報燈係因車輛經過而啟動之可能。據此,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雖因視線關係,未見被告當時有無持有工具,然其證述已足認定被告破壞車門,惟因遭證人發現而棄車逃逸之情。再者,被告先後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丙○○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機車暨扣案鑰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上揭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揭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貨車未遂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犯行先後多次為警查獲,竟未見悔改,屢因貪慾致蹈法網,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二次分別既未遂、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然本件竊盜犯行僅二次,且一既遂一未遂,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鉅,本院綜合考量後認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至本件復有扣案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