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5號

原告 孫晟富

被告 孫忠剛

孫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由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由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2「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晟富、被告孫偕文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孫忠剛負擔四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7月15日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考量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建物亦已老舊,若以原物分割難期有效利用,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則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是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符合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人,然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故本件判決後,上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各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又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表一所示),但系爭建物屋齡已逾60年,課稅現值僅新臺幣50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單可參,故本件土地部分之價值遠高於房屋,爰以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說明

應有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孫晟富1/4

孫忠剛2/4

孫偕文1/4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孫晟富1/4

孫忠剛1/4

孫偕文2/4

附表二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孫忠剛

擔保民國100年4月22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90,678元

陳月霞

90678分之3092

孫忠剛

孫忠剛

101年11月19日

黃宏智

90678分之394

黃宏進

90678分之900

施養志

90678分之7862

林任卿

90678分之2704

謝在榮

90678分之1286

張松雄

90678分之1543

詹玉柱

90678分之2910

林秋梅

90678分之3349

黃正源

90678分之641

林世宏

90678分之4616

林世仁

90678分之4617

林義成

90678分之238

林榮信

90678分之2620

黃信融

90678分之11308

林淑惠

90678分之434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孫晟富

擔保民國100年4月22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90,678元

駱陳月霞

90678分之3092

孫晟富

孫晟富

101年11月19日

黃宏智

90678分之394

黃宏進

90678分之900

施養志

90678分之7862

林任卿

90678分之2704

謝在榮

90678分之1286

張松雄

90678分之1543

詹玉柱

90678分之2910

蔡林秋梅

90678分之3349

黃正源

90678分之641

林世宏

90678分之4616

林世仁

90678分之4616

林義成

90678分之238

林榮信

90678分之2620

黃信融

90678分之11308

林淑惠

90678分之434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孫偕文

擔保民國100年4月22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90,678元

駱陳月霞

90678分之3092

孫偕文

孫偕文

101年11月19日

黃宏智

90678分之394

黃宏進

90678分之900

施養志

90678分之7862

林任卿

90678分之2704

謝在榮

90678分之1286

張松雄

90678分之1543

詹玉柱

90678分之2910

蔡林秋梅

90678分之3349

黃正源

90678分之641

林世宏

90678分之4616

林世仁

90678分之4616

林義成

90678分之238

林榮信

90678分之2619

黃信融

90678分之11308

林淑惠

90678分之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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