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菘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菘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菘菻於民國102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00號住處門口前,發現 郭木雄 所有、其子 郭俊廷 所使用、於同年月28日在嘉義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0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上開機車並插有不明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於得手後留供己用。張菘菻並於102年7月初某日,欲出售上開機車予經營仩豪企業社之資源回收業者 嚴明達 ,嚴明達因懷疑上開機車為贓車,並未收購,復報警究辦。嗣經警於
10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張菘菻上開住處前查得上開車輛係失竊贓車,始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郭木雄)。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當庭撥打被害人郭木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被告與被害人郭木雄書立之和解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並罹有輕度之精神障礙。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之慾,竟竊取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事後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郭木雄,並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00元,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上開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郭木雄,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不明鑰匙,於其發現上開機車時,已插置在上開機車上,足見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