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昇峰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段布袋22南15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駕駛車輛,不慎自撞路旁燈桿,因而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蔡昇峰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0.2mg/dL,相當於0.1602%【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
160.2mg/dL即等於0.1602%(計算式:160.2×0.05/50=0.1602%)】,已超過0.05%以上,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60.2毫克,換算達0.1602%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醉程度非輕,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次初犯,幸僅自撞電桿倒地致己受傷,並未釀致其他災禍,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及其警詢自陳: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