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陳宥杉 相對人 蔡朝福
蔡昇効 蔡朝墻 蔡朝科 蔡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馬嘉蓮┌────────────────────────────┐│訴訟費用計算書102年度聲字第322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聲請人預繳。││├────┼──────┼────────────┤││地政規費│10,15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25,905元│├────────┴───────────────────┤│備註:││一、聲請人預繳15,990元,相對人預繳9,915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5,905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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