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於
民國85年6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或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本
金298,323元、利息26,549元、逾期手續費4,350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電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