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連慶指定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連慶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附表
一、二、三編號1、3、7、8、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
⒈關於本訴洗錢部分,為被告擔任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
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安公司之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幫助逃漏稅捐、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與幫助逃漏稅捐、詐欺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⒉關於本訴貸款部分,為被告以自己或以真安公司名義,向銀
行之借款,此部分之共犯應為:被告、 呂仲 謙、 童慧珊 ,起訴書關於 呂宗諭 部分,應為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本訴信用卡部分,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至7),此部分之共犯應為:被告、 呂仲謙 ,起訴書關於呂宗諭部分,則為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依據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關於真
安公司部分,追加起訴之範圍為:真安公司(涉案期間為103年1月至105年12月)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及補充書面書表示,本訴部分有起訴被告涉及真安公司不實開立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54頁)。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
濟考量,本院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
二、本院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陳一銘 、童慧珊、 許三井 、 吳佳鴻 、 林麗雅 、 韓文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一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高連慶為真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102年6月11日起,至107年
5月15日真安公司廢止登記為止),知悉真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與呂仲謙(已歿)、陳一銘、童慧珊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營造正常營運之假象,且由呂仲謙、陳一銘、童慧珊將真安公司之發票,虛開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一所示,102年7、8月虛開發票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且不實記入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等相關帳冊)。
㈡高連慶、呂仲謙、陳一銘、童慧珊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由真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連慶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高連慶與呂仲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真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因而同意放款(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高連慶與呂仲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高連慶以真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名義,向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因而同意核發信用卡,再由呂仲謙持之消費(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若稅額為0,則不構成本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三編號1、3、7、8及附表四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僅聽從呂仲謙之指示進行簽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然並未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但加重詐欺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案認定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在此指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
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然而不論申報期間內公司之數目,都僅論以一罪。據此,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在各稅期中,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二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本院考
量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而被告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配合呂仲謙簽名、申辦貸款,此部分僅因陳一銘假冒「 劉宏茂 」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構成加重條件,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且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無法歸責給被告,綜合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該罪法定刑甚重,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貿然聽從呂仲謙之指示,擔任真安公司登記負責
人,進而任由呂仲謙以真安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對稅捐之管理,被告又配合呂仲謙,向多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使用,本案仍有本金尚未清償,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婚,沒有小孩,我目前獨居,工作是打地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我不用扶養家人,我當時是「 余宗憲 」介紹去真安公司當清潔工,呂仲謙問我要不要多賺錢,當公司的人頭,但他都沒有給我錢,因當時要扶養母親,亟需用錢,我才會答應呂仲謙,我母親去世之後,我就跟呂仲謙說我不要再當人頭了,但呂仲謙恐嚇我還打我,脅迫我繼續當人頭;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當時因生活所迫,才會參與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不大,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詐騙貸款、信用卡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且致沅公司已經完納本稅,但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已經無法宣告緩刑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部分犯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且又涉及貸款、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犯罪性質差異不大,但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部分應執行之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五、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呂仲謙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真
安公司以下帳戶進行洗錢,洗錢標的為上開逃漏稅捐、貸款之犯罪所得,且與上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編號申辦帳戶備註1真安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8日申設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真安公司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9月16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真安公司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7月30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真安公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7月30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真安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4月10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真安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日、12日、22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真安公司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真安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0月7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㈡但公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行洗錢
、相關不法資金(詐欺、逃漏稅捐)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簡式審判程序得否在判決中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
認為不妨在個案中適度放寬,且本案應可不另為無罪諭知,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⒈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書內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
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可見立法者亦未特別禁止,是否容許,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⒉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在明顯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案件,
如果要求一律進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將使訴訟程序拖延,侵害當事人受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程序利益,且有害於司法資源分配。
⒊如果禁止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相同的
理由,也應該禁止「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等諭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結,一律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不見得符合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且通常程序審結無助於事實的釐清,與發現真實無關。
⒋因此,是否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
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的機制加以控制(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已經在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相關爭點,且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亦無意見,且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法院似乎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反之,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已有爭執,此時,自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讓當事人有充分進行攻擊、防禦的可能,個案是否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應同受上級審審查。
⒌以本案而言,本院已於歷次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應補正洗
錢之犯罪事實,但檢察官表示無法補正,且對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自得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營業稅部分):編號申報期別逃漏稅額主文1103年2月4萬5,471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103年4月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103年6月4萬3,81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103年8月5萬3,135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5103年10月9萬8,40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6103年12月11萬2,395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7104年2月12萬2,85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8104年4月14萬8,91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9104年6月10萬7,55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0104年8月8萬9,645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1104年10月14萬3,105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2104年12月8萬6,455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3105年2月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4105年4月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5105年6月3萬4,90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6105年8月9萬2,925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7105年10月5萬2,350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8105年12月16萬0,425元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申報年度逃漏稅額主文1103年度120萬0,914元(銷售額706萬4,200元稅率17%)高連慶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104年度237萬4,951元(銷售額1,397萬0,300元稅率17%)高連慶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105年度115萬8,040元(銷售額681萬2,000元稅率17%)高連慶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所示之貸款):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高雄市林園區農會)高連慶於10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47號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以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欲購屋貸款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貸款40萬元,高連慶並以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段1139-4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作為擔保,農會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03年7月4日授信40萬元之貸款(擔保物經拍賣後全數清償)。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3、5-臺灣中小企銀)高連慶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且與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700萬元信用狀融資(尚積欠150萬1,214元、37萬7,800元)高連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4-元大銀行)高連慶於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19日、105年4月14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致元大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於103年12月1日同意授信300萬元,於104年6月9日增貸至500萬元,並於105年5月4日同額續貸500萬元信用狀融資,元大公司因而陸續融資放款(尚積欠本金加計利息199萬6,271元)。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6-台中商銀)高連慶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與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貸款,而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授信契約書,由高連慶及吳佳鴻簽署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致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300萬元貸款,並陸續放款(尚積欠合計73萬215元)。高連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7-被害人玉山銀行)高連慶於105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真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不動產供擔保之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10萬,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合計910萬元貸款,於105年11月24日放款910萬元(尚積欠本金484萬2,152元未清償)。高連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9-被害人新光銀行)高連慶於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月收入達40萬元,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房貸(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5弄24號)410萬元,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05年10月20日放款410萬元(擔保品售出全數清償)。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渣打銀行)高連慶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250萬元,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務信以為真,同意放款150萬元(尚欠本金149萬1,202元)。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信用卡消費):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玉山銀行)高連慶於105年3月24日某時許,以其為真安公司之負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同意核辦信用卡給高連慶,嗣經呂仲謙持之消費使用(積欠刷卡費用29萬8,486元)。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臺灣中小企銀)高連慶於104年11月12日,以其為真安公司之董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高連慶有還款意願與能力,因而同意核辦信用卡給高連慶,嗣經呂仲謙持之消費使用,嗣於106年1月6日繳款之後,即未繳納(尚積欠本金9萬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多元)。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新光銀行)高連慶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其為真安公司之負責人,向新光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信用卡,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高連慶有還款意願與能力,同意核辦信用卡給高連慶,嗣經消費使用,惟於105年12月份之帳單開始,已經遲延繳納,後經多期欠繳,108年3月28日始一次清償。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