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與 張俊仁 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張俊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察卷第20-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告陳俊南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南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2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25)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永芳路135巷交岔路口時,自行擦撞張俊仁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張俊仁未在車內,未受傷),致受傷並送醫救治,嗣經員警於同(25)日2時9分許,在醫院對陳俊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本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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