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春福與 李國賓 (李國賓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2月11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彰化縣田中大新工業區美式家具公司之同事,於86年間,李國賓因無處居住經人介紹受僱於被告宋春福,並居住於被告宋春福所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巷0○00號之家具工廠負責守衛工作。被告宋春福為能從事進出口家具事業,明知 劉進榮 、 謝明勳 、 吳燕輝 、 陳防輝 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導久有限公司(下稱導久公司)之股東,仍於89年9月間,與李國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春福提供不知情之劉進榮、謝明勳、吳燕輝、陳防輝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並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4人印章,以該4人為股東、李國賓為負責人,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張寶慧 ,利用張寶慧在相關申請文件上蓋印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並於89年9月22日代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導久公司,致使上開機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導久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國賓欲以導久公司名義進口家具供夾藏物品走私牟利,惟遭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於90年1月2日在基隆港查驗時查獲。因認被告宋春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最後犯罪終了日係89年9月22日,經檢察官於92年3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2年7月29日提起公訴,於92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8月14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1月22日完成(89年9月22日+12年6月+8月14日-14日)。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