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倩怡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倩怡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51,928元。聲請人之財產有存款110元、機車1,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31,081元共32,191元。聲請人現在早上在活力7點早餐店、下午在慶記小吃店當店員,均按時計薪,早上1小時110元、下午1小時105元,早上工作4小時、下午工作5小時,1個月收入約2萬6千多元。聲請人很久以前曾從事美家樂及如新公司直銷,每月可得佣金約2萬多元,因收入不穩定而未繼續從事,消費帳單所列如新公司之金額,係聲請人購買如新公司產品使用。聲請人與前夫 吳瑞斌 育有三名子女,吳瑞斌依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應自104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子女扶養費7,473元,並應於104年8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119,069元,其未履行,經聲請強制執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在監執行,亦無法給付扶養費。目前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每月生活支出約17,055元,實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104年9月間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財產清單、聲請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債權憑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其於聲請前置調解事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生活費用帳單、機車行車執照、薪資明細、考勤表、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稅捐機關函查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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