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葉振忠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更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無人受傷),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且肇事後甚至逃離現場,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被告賴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對面參加喜宴,飲用威士忌酒,迄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彰化縣田尾鄉住處。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前,不慎擦撞 楊代誠 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逆向行駛撞擊 江柏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後逃逸,為目擊民眾騎車尾隨並報警,於同日16時24分前某時,○○○鄉○○村○○路,為獲報到場員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2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0.4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代誠、江柏勳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錦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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