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睿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睿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睿森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M2-05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前駛,適有 丁柏輝 騎乘牌照號碼523-LNF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温睿森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本應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不得違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右側貿然駛入左側內側車道,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温睿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後,丁柏輝順勢摔落車外,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因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柏輝之配偶 陳秀碧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睿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9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丁柏輝騎乘機車自其右前側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丁柏輝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並致丁柏輝摔車倒地,所為顯有過失;且丁柏輝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丁柏輝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丁柏輝於前揭路段,貿然變換車道向左駛入,時被告係在本來車道行駛前進,依前揭法令規定,相對路權歸屬於被告一方,應認丁柏輝負較大過失責任,且本件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丁柏輝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温睿森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害人丁柏輝遭受撞擊倒地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且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丁柏輝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乃因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難有共識,非有意避責,且賠償金額龐大,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又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自陳未婚,母親甫因病過世,家中有父親及姐姐,家中經濟由其等三人共同負擔,其目前在牛排店擔任服務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