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寶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民國98年5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李寶爵於100年1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某處與友人共飲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飲酒完畢後,騎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大同南街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寶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寶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一、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尚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況及所生危害情節,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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