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范自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臺審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臺審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范自強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16日2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清新巷98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8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范自強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范自強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自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41頁、本院卷第22、28頁),且為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本院卷第10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3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①、②案之前科犯行,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32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該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既殘留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依上開規定,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26、4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