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恊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恊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恊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
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同年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件,經減刑後與第①、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又於96年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簡稱第④案),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及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下簡稱第⑤、⑥案),上開第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執行殘刑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上開第④至⑦案件,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9月24日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鄭恊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11月6日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天山旅社201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6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且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9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82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
㈤刑案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及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即上開第⑤、⑥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是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黏秀桃駕照1張及悠遊卡1張,核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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