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炳霖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呂炳霖曾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緩刑5年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復於緩刑期間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緩刑經撤銷,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減刑且與第①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5月確定,於9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部分與上開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呂炳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8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2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7日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所為警經查獲,並於同日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前科,並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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