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張嘉蓉 被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2年10月29日發卡起至10
4年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8萬1196元(內含消費本金21萬9424元、利息36萬1772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萬9424元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影本(本院卷第8至16頁)為憑,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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