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資源回收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5頁),暨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徐瑋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2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8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紀汎儒 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塑膠袋內之便當2個、楊桃4個、西洋梨5個得手。嗣因 黃鈺翔 目睹上開竊盜過程,旋撥打110報案,員警到場後將徐瑋隆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瑋隆之自白。
(二)被害人紀汎儒之指述,證人黃鈺翔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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