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其峰 人被告 方秋樺
蔡王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其峰、方秋樺及蔡王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並立具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4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5%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息,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記錄,並經票據交易所於103年12月12日公示為拒絕往來,且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本金1,691,61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及第10款約定,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蔡其峰、被告方秋樺及被告蔡王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