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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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8年6月4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為8K-523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且視距不良,應更注意小心駕駛,不宜任意超車或變換車道,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外車道駛至內車道以超越前方由 莊惟智 所駕駛、牌照號碼為LQ-0792號之自小客車,並旋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丙○○之妻乙○○所騎乘、牌照號碼為BYB-966號之重型機車,乙○○之身體遭此撞擊後即彈至甲○○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再落至地面後,復遭甲○○所駕駛之車輛輾壓,乙○○乃因此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詎料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乙○○經送醫後,於96年6月4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緊急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之後於門診追蹤,發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記憶力、計算力、注意力之退化,於98年12月18日施測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綜合智商76(百分等級5)屬於邊界智能,無法擔任原會計工作,且應無法復原,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涉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還能自己簽收文件,足認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4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駕駛牌照號碼8K-52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自外車道駛至內車道以超越前方由莊惟智所駕駛、牌照號碼為LQ-0792號之自小客車,並旋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丙○○之妻乙○○所騎乘、牌照號碼為BYB-966號之重型機車,乙○○之身體遭此撞擊後即彈至甲○○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再落至地面後,復遭甲○○所駕駛之車輛輾壓,乙○○乃因此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莊惟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陳佳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3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0722號函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附卷可參,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查本件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其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為:於96年6月4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緊急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之後於門診追蹤,發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記憶力、計算力、注意力之退化,於98年12月18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綜合智商76(百分等級5)屬於邊界智能,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為無法擔任原會計工作,應無法復原工作能力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被害人之相關病情資料,該院於99年3月12日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0722號函回覆稱:「依高院裁判90上訴2828號之判例,本件同屬腦傷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為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還能自己簽收文件,足認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縱使被害人仍保有簽收文件之單純書寫能力,惟其多項心智能力已由醫師認定無法復原,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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