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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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郭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依相對人戶籍址已遷移至臺南市○○區○○里○○街○○○號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現居所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惟依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現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10樓」,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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