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操順蓮 相對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06號提存之擔保物。惟查: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3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
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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