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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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請人 陳進發 相對人一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明屬實。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358號),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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