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易寶玉 非訟代理人 蔡宗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蕭可欣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易寶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可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可欣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寶玉係蕭可欣(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蕭可欣因顱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蕭可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 徐堅棋 前訊問蕭可欣,審驗蕭可欣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意見書略以:「㈠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36歲未婚女性,出生兩個月後即被領養,養父母另外生育有兩位弟弟,然養父在多年前已經過世,養母則為肢障人士,目前病人居住於大龍養護中心,病人成長無異常,最高學歷為南亞技術學院幼保科畢業,畢業後一直從事幼教老師工作。病人在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於工作時突然失去意識,被送至三軍總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於右側額葉及顳業與基底核有出血合併腦疝脫,水腦症及高血壓,之後陸續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腦室腹膜分流術顱骨成型手術,直至103年2月24日才出院;103年3月24日至4月16日則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後才恢復意識,左側肢體仍乏力;於103年6月24日自家中轉至大龍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與復健治療,平日生活穿衣洗澡需人照顧,餐點準備好可以自己進食,排泄則使用尿布。於103年9月6日至10日,曾因癲癇發作於馬偕醫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治療,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曾發現兩側額骨及右側顳骨缺損,於右側顳葉有高密度變化,周邊組織則有低密度變化,必須排出顱內出血合併水腫之可能性。㈡心理衡鑑結果:依據本次評估結果,病人的視知覺辨識及視動協調能力有明顯缺損,此與其右腦中風的病理資訊可相印證,並嚴重影響到智力測驗中作業智商的表現;而語文智商的部份目前表現則位在同儕的中下程度,惟與依據學經歷對其病前智力功能的推估相較仍懷疑有下降的趨勢。此外,與視知覺空間無關的一般認知能力病人表現尚可。㈢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養母推輪椅來院,表情顯得淡漠,左側肢體偏癱無法施力,嘴巴微開。首先由心理師安排衡鑑,之後由醫師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會談時音量適中,語調少高低起伏,有視線接觸,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回答尚切題,多被動應答且回應量少,病人可以寫下自己姓名,對於日期回答錯誤,詢問病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時,病人回答為:C220581,重複詢問下,病人仍堅持其答案,無法發現自己之錯誤,少說出3碼數字;請病人於紙上畫出時鐘,時間是8點20分,病人將3與9的位置對調,時針則指向計指向7,分針指向9(3)與4之間,而且時鐘的圓形也呈現扭曲;在部份事物的判斷上,似乎也有一些問題,例如:病人可以說出上個月自己因癲癇住院,也知道自己有癲癇,但卻表示自己不用吃癲癇藥,此外養母曾向病人解釋必須準時坐11點30分的復康巴士回到養護中心,因為司機不會等人,但病人卻堅持讓司機等沒關係,變得固執而難以溝通;不過病人可以分辨出紙鈔面額的差異,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借貸擔保人,病人表示不能去做保證人,但同意讓養母來幫助自己的財務及相關問題。病人沒有妄想及幻覺,情緒調節似有困難,有時會無來由地流淚,言語回答較慢,構音有輕微異常;整體而言,病人語言功能尚可,理解力及表達均仍有一定能力,但由臨床觀察及養母陳述,病人在某些社會情境下的言語表達會顯得突兀而忽略一般應對禮儀,性格上則變得孩子氣而固執,對於事務期待常會有不切實際的想法而影響其決定,即使提供病人理性客觀的資訊來做判斷,病人仍顯得難以溝通及改變。㈣鑑定結果:根據2003年出版的FundamentalsofHumanNeuropsychology指出於大腦顳葉出現損傷的病人,可能會出現視覺的異常、在接受視覺或聽覺感受的異常、在使用社會脈絡的資訊出現困難、記憶的問題及情緒人格的改變。而病人在智力測驗中的作業智商的分量表:包括圖畫補充、數字符號替代、圖形設計等,都是得到最低分,而 班達 視動測驗及畫鐘測驗中,也顯示其視知覺辨識及視覺動作有明顯缺損,而身分證的號碼總是遺忘3碼,也顯示其視覺記憶可能受損,同時在使用社會脈絡的資訊上也有困難,病人個性及情緒也變得固執而孩子氣,所以雖然病人在語言智商及簡易智能測驗上表現近於常人,然而因為病人的⑴右側額葉及顳葉與基底核出血合併腦疝脫及水腦症術後,⑵癲癇,⑶因腦傷導致之輕度智能不足及人格改變,使病人在視知覺辨識、視覺記憶及使用社會脈絡的資訊出現明顯障礙,亦可能導致病人在生活複雜事務的處理上,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會出現顯著不足的情形,建議仍需有人輔助病人作出決定以保障病人權益。」,有本院103年10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可欣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蕭可欣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蕭可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蕭可欣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蕭可欣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經蕭可欣之外祖母 易梁幼 、弟弟 蕭仁傑蕭健軒 亦表明同意(均見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易寶玉擔任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易寶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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