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胡昌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000號,並經本院通知,寄存送達在案,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