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河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河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28號被告蔡河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河濱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上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沿往三重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蔡佳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河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