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坤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坤德於民國102年1月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上之岡山火車站前時,欲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告訴人 王佩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同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自該機車左側超車,超車後並驟然減速逕自向右駛入慢車道欲靠邊待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併外傷性眼球凹陷及左眼眶下神經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佩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