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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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原告 黃珊珊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被告 黃振益 被告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要旨為參。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剔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黃振益之併案執行費6,400元、次序11之第2順位抵押權800,000元及其違約金債權234,400元,而重為分配後,原告可分得之金額應為517,347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347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34
7元【計算式:960,000+517,347=1,477,3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元外,尚應補繳10,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歐文政